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辩护人张钟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甲驾驶鄂G×××××二轮摩托车,行经316国道临江乡鄂州市精神病医院路段,将行人严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倒,致其头部受伤,行人杜某要求熊某甲将严龛送往医院,被告人熊某甲将被害人严某至鄂州市精神病医院门诊室入口走廊处,后逃离现场。
鄂州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于当晚18时38分接到群众电话后,驱120急救车赶至现场,将受害人严龛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1日死亡。
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华容大队认定,熊某甲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规定避让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且事发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并驾车逃离,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熊某甲得知公安人员到其家中调查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其罪行。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受害人之父母严光泉、罗会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熊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本院受理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3日自愿达成由被告人熊某甲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的协议,并当日履行协议内容。受害人之父母严光泉、罗会喜已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书面向本院表示对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本院适用非监禁刑,并愿接受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鉴定意见1份;2、到案经过证明二份、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鄂州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证明、亲属送往医院抢救经过等书证;3、证人杜某、熊某乙的证言;4、勘验笔录、检验报告各1份;5、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将受害人送至附近医院后而逃离,系逃逸,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逃离期间,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另被告人熊某甲家属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且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季松波 审 判 员 鲍雅玲 人民陪审员 尹伙权
书记员:胡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