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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司机。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起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A×××××号牌小型客车行至葛店开发区高新大道与发展大道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刘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随即又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号牌为鄂A×××××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刘某当场撞伤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同年11月14日,被害人刘某(男,殁年23岁)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当即向交警部门报案,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
该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并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实施社区矫正刑罚,公诉机关亦无异议,结合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并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实施社区矫正刑罚,公诉机关亦无异议,结合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季松波

书记员: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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