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玉林、夏玉恒、廖子兰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玉林、夏玉恒、廖子兰及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无牌雅阁(型号HG7205AAC4)小轿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以66.7-69千米/小时速度行驶,行经华容镇皇妹宾馆门前路段时,该车左前部碰撞自北向南横穿马路的夏某、高某乙(系母女关系),致使被害人高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当场死亡、被害人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同日,被告人李某呼出气体酒精经检测仪检测,其结果139mg/100ml;其血样送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经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148.60㎎/100ml。
2015年3月4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行人夏某、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同年2月25日,经鉴定无牌雅阁小轿车冲撞路面两名行人的瞬时速度介于66.7-69km/h之间。同年2月27日鄂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死者高某乙、夏某符合被撞击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富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雅阁HG7205AAC4小轿车。该车尚未办理车辆牌号及购买保险。其驾驶证的有效期限至2015年5月10日。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李某及家属赔偿原告人高某甲、夏玉恒、廖子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不含被害人夏某受伤后医院抢救医疗费人民币5912.60元),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0月14日,原告人高某甲、夏玉恒、廖子兰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该矫正机关书面建议法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赔偿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通话清单、社会调查评估表等书证;2、证人高某甲、姜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2份;4、斟验笔录1份、检验报告2份;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公诉机关对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刑的意见无异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采纳社区矫正机关的非监禁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季松波 审 判 员 鲍雅玲 人民陪审员 骆全生
书记员: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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