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蔡某
谭某某(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
辩护人谭某某,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谭某某、证人高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案发后能积极施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由车主陪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应认定为全额赔偿的辩护意见,因该案民事部分未判决,涉案赔偿款尚未到位,故不应认定为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案发后能积极施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由车主陪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应认定为全额赔偿的辩护意见,因该案民事部分未判决,涉案赔偿款尚未到位,故不应认定为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审判长:季松波
审判员:熊芳
审判员:高建标
书记员:何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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