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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2月21日1时50分许醉酒驾驶载有刘某、周某的鄂AUL013小型轿车,沿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经太子花苑路口时因处置不当,小轿车右前部与同向前行左转弯的鄂AZU983重型货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受伤,被害人刘某(男,殁年25岁)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周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某已依法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
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鄂州市华容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到案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邱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家属及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家属及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熊芳

书记员:何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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