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969年5月13日,农民。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9月22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套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逆向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家属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套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逆向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家属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林海
审判员:崔瑞明
审判员:王兆慧
书记员:张秀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