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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磁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原名刘照红,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刑诉(2012)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焦增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河北32/A0595拖拉机超载行驶,沿31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0KM处,与在道路内行走的谷合义相碾压,造成谷合义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刑事科学检验鉴定,谷合义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刘某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辩护人焦增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检验、且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死者家属予以谅解,量刑时可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检验、且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死者家属予以谅解,量刑时可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审判长:张培娥
审判员:崔瑞明
审判员:胡帅

书记员:张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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