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2)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邢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邢都公路寺沟大桥北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张秀伟相撞,造成张秀伟受伤。2012年4月7日,经邯郸市医学鉴定中心血样检测,被告人张某的酒精检测结果为225.7mg/ml,被告人张某属醉酒驾驶。经河北省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秀伟的伤情为重伤。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主动给付了受害人1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和被害人已庭外和解,受害人表示满意,并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秀伟的陈述;证人张春林、索永琪、张仁贤、索晓东、邢宝祥、张银河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酒精检测报告;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抓获证明;被害人的谅解书及本院的撤诉裁定;以及被告人张某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郝文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林海
审判员 崔瑞明
人民陪审员 胡帅
书记员: 张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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