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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曾用名靳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4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8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2)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靳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农用三轮运输车,沿讲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讲武城中学门前西侧时,与对向行驶的陈士战骑的自行车相撞,肇事机动农用三轮运输车因抢救伤者驶离现场造成陈士战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作出结论,陈士战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靳某甲到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2年11月14日,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方赔偿受害人陈士战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纪某某证实,案发时,他当时在他开的装饰门市,他看到一柴油三码由西向东开来,走到该门市西侧时,这个三码车已到路北侧,一个骑着自行车人由东向西走着,靠着路的北侧,自行车外边带着一个篓子,三码车直冲着骑自行车的人撞过来,把人和自行车撞倒后,三码车没有停住又撞到纪要风的家电维修门市的房子东头的一个石板上才停住,开三码车的两个人下来后站了一会后,年轻人就开的三码车去救人,上年龄的人在车上坐着。
2、证人靳某丙证实,1998年9月13日早7点,他坐着他儿子(靳某乙)开着新购买的三码车从家出门,当走到乡中的时候,他不知道咋回事碰着一个人在路上躺着,自行车上带着篓子装着葡萄,也在路上摔着,三码车又撞在路北一个电话亭北边一个院内放着自行车停住了,见那个人头上流着血,他用自己的衣裳给了孩子把那人受伤的人头包住,后又赶紧拦车,因拦不住过往的车,后让南营村的徐某某把他家三码车开的去医院了,他儿子在三码车上抱着那个受伤的人,还有他共三个人先到岳城医院看了看,后又到市区人民医院,医生看了看伤者说不行了,后他们就开着三码车拉着死者回来了,因当时当时就想着救人没有报案。
3、证人徐某某证实,1998年9月13日上午,他在107国道王家店村路口用三码车搞出租,当时他听说在讲武城中学门口前发生事故,开车就往讲武城中学,想往医院拉人挣钱,到现场后一见都认识,是本村的靳某丙,路上还躺着一个人,旁边一辆三码车,靳某丙和他儿子(不清楚叫什么)就慌忙将伤者往我车上抬,听他们说:“107国道修路,救护车过不来”想让他送,他当时看到那个伤者嘴里流着血,害怕死到他的车上,他就把伤者抬到他们(靳某丙)车上,他就开车把伤者送到峰峰医院了。后来靳某丙他们家里人去了几个,他就让他们开着,并回到了讲武城中学。及对靳某甲的辨认一致。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载明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与被告人对现场及肇事车的辨认指认一致,即案发现场是讲武城中学西侧,事故发生时其时风牌柴油三码车头东尾西停放,伤者头朝北躺着,自行车在三码车东侧倒着。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载明,陈士战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靳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7、到案证明,2011年9月19日,靳某甲到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
8、调解协议及收款凭条载明,被告方赔偿受害人陈士战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已履行。
9、被告人靳某甲供述,1998年9月13日上午,在磁县讲岳线讲武城中学门前路段发生事故,出事故时他有服役期的驾驶证,他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自行车相撞,后他见那个人头部受伤,他打120没人来,本村的徐某某就驾驶他的三码车拉着他和他父亲还有被撞的那个人先到岳城卫生院,医生说治不了,后又到峰峰矿区医院,医生说抢救不过来了人已经死了。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和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能够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受害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红军
审判员 崔瑞明
人民陪审员 胡帅

书记员: 张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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