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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县人民检察院、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磁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
葛某甲
葛某乙
葛某丙
葛某丁
张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书斌(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农业家庭户口。系受害人葛保海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农业家庭户口。系受害人葛保海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乙,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葛保海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丙,学生。系受害人葛保海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丁,学生。系受害人葛保海之子。
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森林,邯郸市邯山区马头镇农林畜牧场职工。与受害人葛保海关系。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栾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家庄市栾城县柳林屯乡张村振兴街3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书斌,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鑫源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潘春生,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骆华身。该公司车队队长。
诉讼代理人檀发祥。该公司车队安全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县兴安街路东。
负责人王孟辉,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
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以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刘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书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骆华身、檀发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A×××××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头电厂路口南侧地段,将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葛保海撞倒,造成葛保海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意见,葛保海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此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4)第120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保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发生事故后能够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张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各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徐某、葛某丁)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2220.50元。诉讼代理人并提交了葛保海、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磁县辛庄营乡辛庄营村委会证明、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马头派出所证明、邯郸市马头镇人民政府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产使用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电费收据、租房收条11张、邯郸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邯郸县司法鉴定收费票据1张、非凡快捷酒店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9张、北京龙鑫万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铺位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汇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相关材料。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供认不讳。
辩护人杨书斌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能够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檀发祥答辩意见是,该公司先行垫付受害人的2万元现金,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扣除返还该公司。并提交了收条、机动车主车强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件各1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卓的代理意见是,1、被保险车辆不符合技术规范,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规定,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主、挂车分属两个公司,主挂车连结保,应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限额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比例,从主车保险为限,3、受害人的身份应按照户籍所在地为准,马头镇政府没有出具该证明权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4、原告方主张误工费明显超过3500元,应该出具纳税证明,受害人女婿来磁县奔丧的费用不应计算,5、尸检费和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6、处理丧事按照农村习俗应当不超过5日,7、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岁,不属于被抚养人。8、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不包括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对于辩护人辩护意见中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也认定此情节,经查符合自首条件,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亲属就事故赔偿已双方自行和解,受害方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愿望,对其处罚时可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相关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因其犯罪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
关于受害人的赔偿适用标准,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有受害人当时的租房、电费收据及受害人从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马头派出所等书证及证人武某当庭分别证实,自2002年至案发前受害人葛保海在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辖区内居住生活,是个体工商户,有固定的门市经营范围摩托车及配件、电动车零售业务。虽然葛保海是农村户口,但其工作和生活消费均在城镇,而且从业较为稳定,故本案受害人葛保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在本案中,受害人亲属因处理事故、丧葬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应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在误工费当中,其中葛某甲的误工费参照本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葛某乙的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岳卫广按照其从业工资的实际薪金标准计算,并综合结合案发到处理丧葬等事宜实际综合考虑为7天,因此,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赔偿,其中诉求张长军的误工费由于未提交其相关身份及误工证明,不予考虑。其中受害人葛保海死亡后体检CT费,因原告方所提供的票据(白条)不规范,整容费、存尸费应在丧葬费中包括,本院不予采纳。在所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方虽然提交了磁县中医院诊断徐某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但无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受害人之子葛某丁在案发前已成年,故均不再考虑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
因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牵引及带挂(冀A×××××挂)车,其中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首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事故的70%中的91%(500000/(500000+5000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同承担事故的70%中的9%(50000/(500000+50000)】的赔偿责任,葛保海承担此事故的30%责任。
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牵引及带挂(冀A×××××挂)车上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种险额足以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先期垫付受害人亲属赔偿款20000元,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在执行中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单位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200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卓的代理意见中认为,被保险车辆不符合技术规范,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规定,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观点,经查,二保险公司在所在保的车辆保险期间,没有尽到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此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认为受害人的身份应按照户籍所在地为准,马头镇政府没有出具该证明权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的观点,经庭审,业已查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从业生活的情况,其赔偿标准应依法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代理人上述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观点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二、受害人葛保海因事故发生抢救医疗费451.50元,其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0元,尸检费1200元,其亲属因处理事故、丧葬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243元,住宿费2260元,误工费3066.98元,共计人民币515160.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强制险分项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451.5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事故的70%的91%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7799.94元【(515160.98元-110451.50元)×70%×91%】。(在执行中从保险赔偿款项中扣除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为受害人垫付款2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事故的70%的9%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96.70元【(515160.98元-110451.50元)×70%×9%】。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对于辩护人辩护意见中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也认定此情节,经查符合自首条件,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亲属就事故赔偿已双方自行和解,受害方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愿望,对其处罚时可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相关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因其犯罪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
关于受害人的赔偿适用标准,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有受害人当时的租房、电费收据及受害人从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马头派出所等书证及证人武某当庭分别证实,自2002年至案发前受害人葛保海在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辖区内居住生活,是个体工商户,有固定的门市经营范围摩托车及配件、电动车零售业务。虽然葛保海是农村户口,但其工作和生活消费均在城镇,而且从业较为稳定,故本案受害人葛保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在本案中,受害人亲属因处理事故、丧葬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应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在误工费当中,其中葛某甲的误工费参照本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葛某乙的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岳卫广按照其从业工资的实际薪金标准计算,并综合结合案发到处理丧葬等事宜实际综合考虑为7天,因此,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赔偿,其中诉求张长军的误工费由于未提交其相关身份及误工证明,不予考虑。其中受害人葛保海死亡后体检CT费,因原告方所提供的票据(白条)不规范,整容费、存尸费应在丧葬费中包括,本院不予采纳。在所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方虽然提交了磁县中医院诊断徐某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但无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受害人之子葛某丁在案发前已成年,故均不再考虑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
因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牵引及带挂(冀A×××××挂)车,其中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首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事故的70%中的91%(500000/(500000+5000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同承担事故的70%中的9%(50000/(500000+50000)】的赔偿责任,葛保海承担此事故的30%责任。
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牵引及带挂(冀A×××××挂)车上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种险额足以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先期垫付受害人亲属赔偿款20000元,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在执行中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单位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200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卓的代理意见中认为,被保险车辆不符合技术规范,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规定,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观点,经查,二保险公司在所在保的车辆保险期间,没有尽到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此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认为受害人的身份应按照户籍所在地为准,马头镇政府没有出具该证明权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的观点,经庭审,业已查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从业生活的情况,其赔偿标准应依法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代理人上述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观点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二、受害人葛保海因事故发生抢救医疗费451.50元,其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0元,尸检费1200元,其亲属因处理事故、丧葬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243元,住宿费2260元,误工费3066.98元,共计人民币515160.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强制险分项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451.5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事故的70%的91%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7799.94元【(515160.98元-110451.50元)×70%×91%】。(在执行中从保险赔偿款项中扣除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为受害人垫付款2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事故的70%的9%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96.70元【(515160.98元-110451.50元)×70%×9%】。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华康伟业仓储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审判长:程红军
审判员:姚纪泽
审判员:王兆慧

书记员:张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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