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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县人民检察院、朱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磁县人民检察院
朱某
张某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农业家庭户口。(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政、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8月30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因此事故被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彦辉。该保险公司职工。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申泽耀,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飞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D×××××微型普通客车,沿磁县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路口北500米处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侧撞,造成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事故现场。被害人朱某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重伤二级。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4)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0210.0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并向提交了朱某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1张,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书1张,住院费票据2张(97326.84元),住院病历2份;磁县医院诊断证书1张,住院费票据1张(9822.77元)门诊费票据2张(1770.73元),病历1份,外购药收据(含出货单)8张1450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张(3600元),朱某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误工证明1张,工资表12张,护理人员段河云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页复印件1张,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误工证明1张,工资表12张,护理人员杜德东身份证复印件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村委会对受害人家庭关系证明1份,被抚养人朱洪齐户口页复印件1张,××证复印件1张,朱建豪户口页复印件1张,朱建聪户口页复印件1张等。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供认不讳。
辩护人陈飞鸿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家属尽最大努力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彦辉无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同时因其犯罪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相关实际损失诉求合理部分,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其中关于朱洪齐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其虽是××人,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并又无生活来源,原告方未能举证证实,证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持;朱建豪是未成年人,应赔偿其被扶养期限为11年。其中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中交通费的诉求,原告人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审理期间,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与被告人亲属经协商解决,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强制险分项限额内对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朱某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在短时间内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予以处罚。同时,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亲属就事故赔偿已双方自行和解,受害方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相关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于充分考虑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行政处罚羁押,折抵刑期15日,即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因事故发生的损失医疗费1103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305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4963.36元,××赔偿金81488元,被扶养人朱建聪生活费8248元,被扶养人朱建豪生活费18145.6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人民币264515.3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同时因其犯罪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相关实际损失诉求合理部分,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其中关于朱洪齐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其虽是××人,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并又无生活来源,原告方未能举证证实,证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持;朱建豪是未成年人,应赔偿其被扶养期限为11年。其中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中交通费的诉求,原告人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审理期间,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与被告人亲属经协商解决,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强制险分项限额内对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朱某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在短时间内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予以处罚。同时,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亲属就事故赔偿已双方自行和解,受害方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相关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于充分考虑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行政处罚羁押,折抵刑期15日,即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因事故发生的损失医疗费1103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305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4963.36元,××赔偿金81488元,被扶养人朱建聪生活费8248元,被扶养人朱建豪生活费18145.6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人民币264515.3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判长:程红军
审判员:姚纪泽
审判员:胡帅

书记员:尚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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