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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磁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张某乙
张某丙
程某某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本案受害人魏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农民。系本案受害人魏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农民。系本案受害人魏某某次子。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12月12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诉讼代表人张占祥。
诉讼代理人王纯琳、冉双伟。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附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世友、被告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纯琳、冉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冀D×××××越野车,沿磁县滏阳大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皇都KTV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程某某进行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魏某某死亡后的一切经济损失110000元。当庭并向本院提交了魏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魏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辨称,同意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逆向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家属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真诚认罪,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适用缓刑。
除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外,被告人程某某还应赔偿因其过失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冀D×××××越野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有强制险,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已超过了强制险的保险限额11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魏香花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逆向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家属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真诚认罪,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适用缓刑。
除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外,被告人程某某还应赔偿因其过失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冀D×××××越野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有强制险,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已超过了强制险的保险限额11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魏香花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支付。)

审判长:孙林海
审判员:姚明明
审判员:胡帅

书记员:尚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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