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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武某某、袁有发、李长河、储某某、张某甲、闫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磁县人民检察院
武某某
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袁有发
李长河
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储某某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址磁县。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19日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2日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再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24日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6月22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7日被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1月5日因病被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址磁县。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1年5月16日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6月22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7日被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有发,小名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址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7月6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7日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长河,别名李克建、李科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址湖北省宜昌市。曾因犯奸淫幼女罪,1997年7月3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7月3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7日被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储某某,小名双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汉族,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址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7月3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7日被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小名老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邯郸市魏县,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6月28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7日被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3年7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俊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邯郸市魏县,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日被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武某某、袁有发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李长河、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常玉河、被告人武某某、袁有发、被告人李长河及其辩护人李强、被告人储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冯俊奇、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武某某、袁有发、李长河、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实施抢劫、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武某某、武某某、袁有发三人共同参与抢劫作案1起,价值19968元,另被告人武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价值30368元,被告人武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价值41344元,被告人袁有发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1331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两罪并罚;被告人李长河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27008元,被告人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1435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在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涉及非法收购7起,价值55072元,被告人闫某某涉及非法收购1起,价值1372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七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和被告人闫某某能够积极交纳罚金,对其处罚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同时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相关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三、被告人袁有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四、被告人李长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五、被告人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七、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八、作案工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牌照号冀DU7763)、越野吉普车一辆(牌照号鄂EB5052)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袁有发的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被告人李长河的刑期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被告人储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7月3日2013年8月2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足额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武某某、袁有发、李长河、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实施抢劫、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武某某、武某某、袁有发三人共同参与抢劫作案1起,价值19968元,另被告人武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价值30368元,被告人武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价值41344元,被告人袁有发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1331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两罪并罚;被告人李长河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27008元,被告人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1435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在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涉及非法收购7起,价值55072元,被告人闫某某涉及非法收购1起,价值1372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七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和被告人闫某某能够积极交纳罚金,对其处罚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同时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相关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三、被告人袁有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四、被告人李长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五、被告人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七、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八、作案工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牌照号冀DU7763)、越野吉普车一辆(牌照号鄂EB5052)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袁有发的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被告人李长河的刑期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被告人储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7月3日2013年8月2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足额缴纳。)

审判长:程红军
审判员:崔瑞明
审判员:王兆慧

书记员:尚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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