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
韩绍花(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绍花,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韩绍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4时20分,被告人徐某驾驶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南行482KM+636M处时,追尾由王庆杰驾驶的排队等候通行的豫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致使该车前移撞击前方一排队等候通行的大货车(前车自行驶离现场),造成豫G×××××(豫G×××××挂)号车驾驶员徐某受伤、乘车人徐腾飞(系被告人徐某的儿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磁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杰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和次要责任,徐腾飞无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庆杰、李建国、陈秀冬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调解书;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徐某和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度疲劳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部分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本案的死者为被告人的儿子,已取得被告人妻子及其他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度疲劳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部分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本案的死者为被告人的儿子,已取得被告人妻子及其他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林海
书记员:张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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