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县人民检察院
沈某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农民,住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依法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高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3时许,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A×××××号牌(套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于磁县友谊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王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驾车逃逸。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沈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沈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发生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案件审理期间,受害方与被告人沈某亲属双方已自行和解,受害方谅解了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对其有从轻处罚的愿望,可依法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沈某真诚认罪,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发生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案件审理期间,受害方与被告人沈某亲属双方已自行和解,受害方谅解了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对其有从轻处罚的愿望,可依法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沈某真诚认罪,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程红军
审判员:姚纪泽
审判员:姚娜
书记员:尚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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