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田某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丙
王某丁
刘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受害人王银章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农民。系受害人王银章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受害人王银章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系受害人王银章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农民。系受害人王银章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农民。系受害人王银章儿子。
上列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7日被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磁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太行东路47号。
诉讼代表人付爱民。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田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要求被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付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飞鸿,侯付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成峰路由东向西行至马头工业城创业大道路口处,将被害人王章银撞到,造成王章银受伤,后送邯郸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冀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损坏的后果。经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银章系颅脑损伤死亡。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报告公安机关、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田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除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原告人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10元,医疗费5671.4元、停尸费7900元,寿衣费1600元,运尸费(穿衣)1800元,交通费(含租车费)3600元,住宿费4266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639713.4元。当庭并提供了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5张,计5671.40元,寿衣费收据1张1600元,穿衣费收据1张800元,运尸费收据1张1000元,邯郸市尸体检验中心收费票据1张7900元,交通费收据11张3600元,住宿费收据1张4266元,邯郸新锐高档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单(复印件)、租房合同、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邯郸市丛台区苏曹乡南苏曹社区治保会证明,李某、田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
诉讼代理人刘斌代理意见是,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应全额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飞鸿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行人横过马路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由于受害人突然横穿马路,被告人在采取紧急避让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撞倒,在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受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同时因其犯罪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
被害人王章银生前是邯郸新锐高档纱有限公司合同制职工,具有稳定的固定收入,且在邯郸市丛台区苏曹乡南苏曹社区有租住房屋,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由于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驾驶的冀D×××××号别克牌轿车,被保险人侯付玲为该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应在保险分项限额12000元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相关实际损失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寿衣费1600元,运尸费(穿衣)1800元,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支出,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告公安机关,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根据其情节从轻予以处罚。同时,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付玲与受害人亲属就事故赔偿已双方和解,受害方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相关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田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受害人王章银事故发生的损失医疗费5671.4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4266元,尸体检验费7900元,被扶养人田某生活费30670元,共计人民币524973.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5671.4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受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同时因其犯罪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
被害人王章银生前是邯郸新锐高档纱有限公司合同制职工,具有稳定的固定收入,且在邯郸市丛台区苏曹乡南苏曹社区有租住房屋,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由于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驾驶的冀D×××××号别克牌轿车,被保险人侯付玲为该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应在保险分项限额12000元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相关实际损失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寿衣费1600元,运尸费(穿衣)1800元,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支出,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告公安机关,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根据其情节从轻予以处罚。同时,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付玲与受害人亲属就事故赔偿已双方和解,受害方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相关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田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受害人王章银事故发生的损失医疗费5671.4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4266元,尸体检验费7900元,被扶养人田某生活费30670元,共计人民币524973.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5671.4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审判长:孙林海
审判员:姚纪泽
审判员:胡帅
书记员:尚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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