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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7日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3月17日到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拘留,当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4)23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陈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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