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殷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农民。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4)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刘某甲、李某及诉讼代理人康利军,被告人殷某,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少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殷某驾驶超载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鸡泽县城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庄村路段时,与对向逆行向右转弯被害人王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载刘某乙,2009年8月14日出生)侧面相撞,造成王某乙、刘某乙受伤,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某乙的死亡原因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殷某应负主要责任,王某乙应负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殷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且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刑罚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且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刑罚已执行完毕)。
审判长:丁利民
审判员:宋文娟
审判员:李晓英
书记员:李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