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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农民。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载李某乙、马某乙)沿鸡泽县S3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店上乡供电所门口路段,由于操作不当,所驾车辆撞到道路右侧路沟树上,造成田某、李某乙、马某乙受伤,李某乙被送到医院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曲周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死因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因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和肺损伤而死亡。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应负全部责任,马某乙、李某乙无责任。案发后,民事已赔偿。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田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田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丁利民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宋文娟

书记员: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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