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鸡泽县城九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泽花园小区门口西路段时,与行人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将肇事车辆遗弃在鸡泽县新汽车站楼前便道上逃逸。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郭某甲应负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丁利民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耿丹
书记员:李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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