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同年10月17日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4)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冀D×××××、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鸡泽县S3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官营乡电管站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王某应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3年10月7日,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费用共计102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王某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13年10月17日主动到鸡泽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13年10月17日主动到鸡泽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丁利民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崔彩玲
书记员:李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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