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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甲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冀D×××××号三轮汽车沿鸡泽县风正乡东六方村至胜利庄村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六方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甲所骑的电动车(载张某乙、李某、张某丙)侧面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应负主要责任,张某甲应负次要责任,张某乙、李某、张某丙无责任。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一处、玖级一处,拾级一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犯交通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犯交通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丁利民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崔彩玲

书记员:李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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