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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陈某乙
陈某丙
王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陈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农民,系被害人陈某甲儿(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农民,系被害人陈某甲儿子(未到庭)。
以上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农民。
2014年5月28日因交通事故逃逸被鸡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甲。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胜勋,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田某(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庄村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某甲相撞,造成陈某甲、王某、田某受伤,被害人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被抓获,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王某应负全部责任,陈某甲、田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要求本院以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并向法庭提供要求赔偿的相关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辩称,被告人王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赔偿将保留追偿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交强险以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判处。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01180.65元,而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故该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辩称,被告人王某属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可见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以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该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交强险以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判处。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01180.65元,而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故该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辩称,被告人王某属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可见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以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该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审判长:丁利民

书记员: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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