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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农民。2012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9日被鸡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检刑诉(2013)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冀D×××××吉利牌轿车沿鸡泽县城椒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鸡泽县第一中学西门口路段时,与由道路东侧道口驶出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崔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崔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接受讯问。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某负主要责任,崔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动车损坏折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供述,2013年9月6日下午2点40分左右,我驾驶冀D×××××黑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拉的魏某、裴某、杨某、杜某到鸡泽县行政服务中心办事。行驶至鸡泽县城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至新一中西门口路段时,突然从路东侧道口处出来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妇女,由东向西北方向斜着横穿机动车道。我就赶紧鸣笛、踩刹车,并向西打方向避让她,没有避让过去,车右前侧撞住那辆电动自行车的左侧,随后我就停住了车。从车上下来以后,看见那个妇女头部受伤挺严重的,我就及时联系120和122,并保护现场。大约5分钟左右,120救护车到达现场,我和医护人员一起把伤者抬上救护车,期间,事故处理民警也赶到现场。我有驾驶证,是C1本证,车有保险。
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6日下午2点多钟,我乘坐一辆黑色“吉利”轿车行使至鸡泽县城建设大街新一中西门口路段时,与一辆骑电动自行车人发生交通事故。我当时在出事的那辆轿车副驾驶座上坐着,共五个人我和同事小裴、小杨、小杜,叫不上全名,司机我不认识。我当时在出事那辆轿车副驾驶座上靠的打盹,迷迷糊糊的,后来听见咣当撞击声,感觉是车辆撞上东西了,惊醒后从车窗玻璃中发现在我副驾驶车门右侧路面上躺着一个妇女。然后下车,看见在车辆前边路面上还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司机和小裴就打了120和报警电话。
3、证人裴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6日下午2点多,我当时在出事那辆轿车司机后排左侧坐的打盹,后来听见咣当撞击声,感觉是车辆撞上东西了,当时不知道是撞住人了。我下车后在车的东边一个妇女在路上躺的,司机正抱着那个妇女,他叫我赶紧打122和120。随后我就打了这两个电话,还见在出事轿车前方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后来救护车过来后,我和司机帮着医护人员把那个妇女抬到救护车上。
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6日下午1点多钟,我们从邯郸坐车来鸡泽县行政大厅办事,上了车我后就开始打盹。迷迷糊糊的时候就听见“嘭”的一声,看见车撞了一个骑电动踏板车的妇女,骑电车妇女的受伤了。就问周边的人这是什么地方,有人就说是鸡泽一中,然后就报警,打120救护车。后来救护车来就把那个女的拉走了。出事后,交警过来时司机在现场,我们因为有事要办,就打的走了。
5、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6日下午1点多钟,是姓段的驾驶的那辆吉利轿车,车上一共算上司机五个人,魏某、裴某、杨某和我。发生事故时我没有看见,下车后看见撞了一骑电动自行车的老人。
6、鸡泽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崔某系头部与坚硬物体接触致颅骨骨折,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
7、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检测结果:段某血液中酒精为0ml/100ml。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号为冀D××××ד吉利”牌小型轿车,制动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机件严重损坏,无法进行制动检验和测试。
9、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段某准驾车型为C1。
10、鸡泽县公安交警大队金新照报案说明证实,2012年9月6日14时40分,我接县局指挥中心转来报案电话:称在鸡泽县城金港饭店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请出警。接报案后,我立即电话派警要求事故股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11、鸡泽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书证证实,2012年9月6日14时42分,接警后我大队立即赶赴现场。经询问肇事司机段某,供述是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现场系原始现场,后将肇事司机段某带至我大队进行下一步调查。经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段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有参与保护肇事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节,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段某应负主要责任,崔某应负次要责任。
13、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证实,段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崔某抢救费、租车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80000元。死者家属对段某表示谅解。
14、成安县公安局漳河店派出所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书证证实,段某在其辖区无违法违纪证明,表现一般。
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段某户籍证明等证明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肇事现场、积极参与抢救伤者、报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利民
人民陪审员 李晓慧
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

书记员: 李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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