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群众。2014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4)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超载的冀D×××××、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线43KM+328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骑电动车的路某甲相撞,造成路某甲当场死亡。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应负主要责任,路某甲应负次要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6月2日下午4点多,我开车从邯郸市往天津市送货,沿邯临线行驶至鸡泽县大言寨村路口时路南边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中间停着一辆收割机。然后我向左打方向绕这辆收割机,我车与收割机并行时从收割机车头前边出来一辆电动自行车斜穿公路,我就赶紧向左打方向那辆电动自行车撞在我车的右前保险杠。我就踩刹车向左打方向,停下来以后,见人在我车右第三排轮后面躺着已经死了。然后我就报了警,并且打了120急救电话。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下午,从XX装完货往天津送,王某开车我在副驾驶上坐着。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年县李庄中队附近我就躺到后面睡觉了,到鸡泽县曹庄路口时王某喊我说前边有交警上班,我坐起来让他慢点开别超速了,过了曹庄中队我又躺到后面了。没一会儿我感觉车颠簸了一下,我就坐起来车已经停了。下车后看见在后三排车轮前边躺着一个人,头已经没了,电动自行车在人的西边倒着,具体前边哪个车轮压的我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是王某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随后交警过来,救护车也过来了。
3、证人路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父亲路某甲在曹庄乡割完麦子回家。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时我父亲骑电动自行车在我前方五、六十米远行驶,我开收割机在他后面行驶。行驶到大言寨村斜道口时我父亲伸着左手准备向左转弯往道口行驶,从我后面由西向东过来一辆半挂车车头右侧撞住我父亲的胳膊和电动自行车的尾部,我父亲摔到后半挂车的右侧中间车轮从我父亲头上压过去,压过去以后半挂车停车了。我把车停到路边到跟前看见人已经不行了,我就上到半挂车车厢里准备拔钥匙时半挂车司机正在打电话报警,随后我就去我父亲跟前哭了。
4、死因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路某甲系因特重度颅脑、颈、胸复合损伤而死亡。
5、酒精检测报告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1。
6、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4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冀D×××××重型普通半挂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4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王某准驾车型为2。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牌照为冀D×××××、冀D×××××重型普通半挂车制动系正常有效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已损坏无法进行检验测试。
8、机动车行驶证及称重单证实,冀D×××××重型普通半挂车总质量为40000kg,核定质量为34900kg;经称重事故发生时该车皮重为57850kg。
9、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6月2日16时30分,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桑瑞接王某报警称,在曹庄中队门口,大货车撞死人了请出警。接警后曹庄中队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肇事司机王某正在现场等候处理。勘查现场后,将肇事司机王某带至鸡泽县交警队接受询问。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王某负主要责任,路某甲负次要责任。
11、(2014)鸡刑初字第7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表示谅解。
12、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邯郸市复兴区分局北李庄派出所出具的辖区居民王某无违法违纪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了120及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诚恳,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刑罚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利民
审判员 刘丽
人民陪审员 陈咪
书记员: 宋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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