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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甲、豆某甲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豆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农民。
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检刑诉(2013)28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豆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豆某酒后驾驶冀D×××××号
二轮摩托车沿鸡泽县沙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韩固路口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某所骑自行车尾部相撞,二人均受伤,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豆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
2012年9月1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9月3日豆某一次性赔偿郭某各项费用共计94000元,被害方对豆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协议书
、证人豆岩、杨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违犯交通法规,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豆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得到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违犯交通法规,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豆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得到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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