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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7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18时20分许,张某甲驾驶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鸡泽县3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超限站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0日凌晨死亡。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应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王某证言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丁利民

书记员:李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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