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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梁某
暨诉讼代理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转逮捕。2014年1月24日经枣强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廷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连丰。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万瑞,农民。系被害人陈某(已死亡)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炳苓,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娜娜,农民工。系被害人陈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炳烨。系被害人陈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娜娜,基本情况同上,系陈炳烨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
法定代理人罗福存,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罗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万瑞、陆炳苓、王娜娜、陈炳烨、肖某、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枣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当事人,认为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于2013年7月19日14时许,驾驶车牌号为冀T×××××雪弗兰小型轿车沿枣强县城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路华强公司附近时,因车横滑驶入逆行,与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罗某、肖某、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罗某、肖某、李某无责任。2013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主动到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故致肖某受伤,在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10313.70元;罗某受伤,在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23318元。被告人梁某驾驶的冀T×××××雪弗兰小型轿车在中联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害人陈某系农村居民;其子陈炳烨,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均未满60周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联保险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万瑞、陆炳苓、王娜娜、陈炳烨、肖某、罗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中联保险公司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各被告人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被告人梁某已先行垫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肖某、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等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保险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842.9元。宣判后,被告人梁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错误,死者陈某属于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应承担事故责任;梁某属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某属于未成年人,不应判决误工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死三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死者陈林海虽为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但该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死者陈林海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根据上诉人梁某的供述,结合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上诉人梁某于事故发生次日8时主动投案自首等情节,认定其离开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证据不足。罗帅虽为未成年人,但案发前其已在河北敬众锂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原判判决其因本案受伤产生的误工费用,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梁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
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死三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死者陈林海虽为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但该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死者陈林海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根据上诉人梁某的供述,结合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上诉人梁某于事故发生次日8时主动投案自首等情节,认定其离开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证据不足。罗帅虽为未成年人,但案发前其已在河北敬众锂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原判判决其因本案受伤产生的误工费用,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梁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
三、全案维持原判。

审判长:王国江
审判员:刘国华
审判员:王玉

书记员:刘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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