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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曲某某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曲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曲某某交通运输局职工。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曲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某某看守所。
曲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文亮、袁素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曲某某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8日建议本院对案件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李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李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谷玉民
审判员:苏庆新
审判员:苑长军

书记员:贾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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