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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宋某某

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系广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字(2013)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冀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新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建新街由南向北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的韩某某(无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相撞,造成韩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德斌驾驶冀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2013年4月2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当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到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四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广霞
审判员:任诗君
审判员:霍庆军

书记员:贺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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