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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中共党员。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魏县。
辩护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亚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赵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雨天醉酒后驾驶本田越野小型客车,沿广平县锦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春大道交叉路口处,遇红灯亮时强行驶入路口向西行驶,与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号的小型货车载其妻郝某某沿长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进入路口向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郝某某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附近等候处理,后被带至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7月12日,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30000元。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人民法院应根据本案的综合情况依法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遇红灯时继续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遇红灯时继续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石广霞
审判员:任诗君
审判员:许艳娇

书记员:李小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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