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严某
徐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出租车司机。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字(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某乙,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馆陶县陶山市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曲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调解,被告人严某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严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卫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与英才路交叉口时,将沿英才路由南向北行驶由陈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陈某丁受伤,后经馆陶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4日8时12分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徐某的意见是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事发后对被害人及时抢救,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名被害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严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名被害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严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金玲
审判员:张凯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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