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崔某甲
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乙,农民。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述二被告人系父子关系。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某乙犯包庇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白某、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白某,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白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馆陶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王某甲、白某与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达成了谅解、赔偿协议,王某甲、白某自愿撤回对崔某甲、崔某乙的起诉,本院裁定依法准许。王某甲、白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馆陶县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已审理终结。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8时56分许,被告人崔某甲饮酒后驾驶冀D×××××号现代瑞纳轿车沿馆陶县柴堡镇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青年路与武张屯村交叉路口时,将武张屯村的王某丁(男,9岁)、王某戊(男,5岁)、王某乙(男,5岁)、王某丙(女,5岁)撞到,致王某丁当场死亡,王某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王某乙、王某丙受伤及机动车部分损坏后果。事故后崔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崔某乙顶替崔某甲作为肇事司机到馆陶县柴堡镇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做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同年1月29日崔某甲带馆陶县交警队投案,如实交代此次事故的经过,后崔某乙才供述自己顶替崔某甲冒充肇事司机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2日,馆陶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无责任。经鉴定,王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崔某乙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乙明知崔某甲实施犯罪行为,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作假证明而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筹借款项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崔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乙明知崔某甲实施犯罪行为,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作假证明而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筹借款项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崔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金玲
审判员:张凯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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