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雷某
王某甲(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驾驶车牌号为湘J×××××的福田牌厢式货车(车内有乘车人卓某甲、龚某)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760KM+100M处时,该车前部与刘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挂东方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碰撞,造成卓某甲死亡,雷某、龚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卓某甲和龚某无责任。事发后,雷某已与被害人卓某甲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被告人雷某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被告人雷某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金玲
审判员:刘风青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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