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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12时30分许,张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馆陶县城陶山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西苏村桥头西侧时将由北往南步行横穿公路的殷某撞倒,致殷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证室公馆鉴(尸检)字(2011)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殷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至颅脑损伤死亡。馆陶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7月6日中午十二点半,其驾驶冀D×××××小型客车沿陶山街由东向西行驶向火麒麟歌厅送人,走的是路的右侧,走到西苏村桥上时,见一老头在桥西头从北往南横穿公路,其踩刹车想停车,老头也停下站在公路中间,其加油门想从老头南面绕过去,此时老头也跑着往南走,正巧撞上。事故后其停车,先后拨打120、110。其未喝酒;驾驶证是B2;机动车行驶证上是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车主是张某甲;当时车上还有一名乘客,出事后走了。
2、证人殷殿某证,其父殷某于2011年7月6日12时左右被一辆出租车撞伤,后于同年7月13日晚21时许去世。
3、张某甲(冀D×××××实际车主)证,于2010年12月22日把其一辆挂靠龙飞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租给张某,并由其丈夫张某乙和张某签订了协议。
4、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证室公馆鉴(尸检)字(2011)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根据检尸所见,尸体头顶枕部,右额面部有挫裂创,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上述损伤符合较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附:尸体检验照片两张。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经检验,被检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登记的完全一致。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在驾驶过程中未靠道路右侧,为保证安全车速,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违反规定横穿马路,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照片7张。
8、110受警信息卡、张某手机通话记录、到案证明。证实在事发当天12时36分、40分分别拨打120、110电话报警并随后接受调查。
9、出租方为张某乙,承租方为张某的出租车租赁协议书一份。
10、张某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信息、张某户籍证明、殷某死亡证明在卷。
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款134000元收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桂生
审判员 高俊玲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书记员: 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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