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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行为于2011年8月9日被馆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Q×××××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馆陶县境内沿309国道复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732KM+600M处时,将车右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郭某撞倒,致郭某当场死亡。馆陶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8月7日20时左右,我驾驶鲁Q×××××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馆陶县境内沿309国道复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732KM+600M处,对面来了一辆车,我们会车时,我看到我的车右前方有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和我同向行驶,我就向左打了一下方向,结果我的车右侧反光镜下边小镜可能碰到老头的头了,把他刮倒了,我就赶紧停车,用我的手机拨打了120救护和122报警。等120救护车来后,看到那个老头已经死了。怕老头家属打我们,我和我车上的张某乙就跑到路边玉米地里去了。第二天我去投的案。
2、证人张某乙证明,2011年8月7日晚上我乘坐张某甲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货车沿309复线由西向东行驶,我在后铺上睡觉,刚进入馆陶县路段就发生事故了,发生事故后,我下车才知道撞了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
3、证人张某丙(寿山寺乡麻呼寨村村民)证明,2011年8月7日晚上8点零5分左右,我沿309复线北边由东向西散步,刚走到益利园饭店西边就听到一声响我回头一看是我们村郭某被撞了。
4、证人薛某(郭某妻子)证明,郭某2011年8月7日晚发生交通事故。
5、馆陶县中医院急诊科医生张某丁证,2011年8月17日20时18分接到电话后,到达事故发生地,患者男性,已死亡。
6、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到交警队投案。
7、馆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馆公交认字(2011)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
8、(201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载郭某系头、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死亡,交通肇事可形成。附尸体检验照片四张在卷。
9、(2011)第087号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载明,受检货车右后车轮轮胎胎体与受检自行车后椅架左后角、后车瓦左侧面擦划接触;受检货车右侧后视镜下横段关弧状支柱、后车厢右前角绳子固定轴外端及其下护栏下前角与受害人左枕部、左肘部上侧、左外踝撞划接触。附照片15张在卷。
10、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
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在卷。
12、馆陶县公安馆公(交)决字(2011)第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桂生
审判员 高俊玲
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

书记员: 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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