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丙

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字(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鲁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106国道423KM+200M处,与李某乙驾驶的河南N×××××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三轮农用运输车乘坐人王某乙死亡,李某丙、谢某甲、谢某乙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丙乘坐肇事车辆至交警队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李某丙、谢某甲、谢某乙无责任。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丙在其本村支书王某甲家向馆陶县公安局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可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案发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丙主动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王某丙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案发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丙主动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王某丙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桂生
审判员:高俊玲
审判员:刘风青

书记员:王盼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