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李某丙(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丙,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京N×××××北京现代汽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方向1718KM+300M处时因躲避前方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轿车方向失控与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乘车人刘某某死亡,乘车人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牛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可辩解。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桂生
审判员:高俊玲
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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