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丰某某
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某,群众,农民。因本案行为于2013年3月6日被馆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人丰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驶至馆陶县麻呼寨村西路段,将郭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郭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丰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郭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丰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9.5万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丰某某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和抢救伤者,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丰某某积极筹款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丰某某庭审中主动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对被告人丰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丰某某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和抢救伤者,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丰某某积极筹款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丰某某庭审中主动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对被告人丰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桂生
审判员:高俊玲
审判员:刘风青
书记员:王盼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