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董某某
张某某(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农民。
因涉嫌本案行为于2013年1月10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字(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14时30分,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6KM+589M处时,左后轮爆胎,方向失控,车辆侧翻后顶部与右侧护栏碰撞,又冲出翻至护栏外侧,造成乘车人王某甲、王某乙两人当场死亡,乘车人马某、何某甲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董某某和乘车人何某两人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冀公交认字(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肇事车辆非董某某所有,董某某是受别人安排开车,对车的潜在隐患不知情;开车前对车况进行了检查,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左后轮爆胎被告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争取受害人谅解;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
请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两人受伤及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某之行为属于死亡二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之情形,其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民事部分未赔偿,未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辩护人提出从轻从宽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两人受伤及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某之行为属于死亡二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之情形,其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民事部分未赔偿,未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辩护人提出从轻从宽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
审判长:吴桂生
书记员: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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