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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颜某
孙某某(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又名颜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1时50分左右,被告人颜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5省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0KM+700M路段道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215省道(东线)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由李某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及乘坐人郭某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颜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颜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颜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颜某案发后悔罪认罪,没有再犯新罪危险,依法对被告人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颜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颜某案发后悔罪认罪,没有再犯新罪危险,依法对被告人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桂生
审判员:高俊玲
审判员:刘风青

书记员: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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