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国栋,被害人刘志儒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F×××××号货车、冀F×××××号挂车,沿徐水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水县物探局特车厂门口路段时,驶入逆线,碰撞刘志儒酒后从特车厂门口出来向东靠右行驶的京K×××××号轿车,然后又碰撞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造成车辆损坏,刘志儒当场死亡、张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指控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提出王某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王国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诉讼代理人卢某提出被告人王某未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未得到谅解,要求对王某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部分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部分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审判长:赵红梅
审判员:刘新童
审判员:张云龙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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