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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水县院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万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调解协议,谅解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另马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某明知无牌照机动车辆并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万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调解协议,谅解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另马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某明知无牌照机动车辆并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新童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张云龙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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