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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宫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昆、李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卢某的苏K×××××号红色桑塔纳轿车(报废车辆),沿南宫市育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局门口时,与对行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的秦某相撞,造成秦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并让其表哥邢某冒充肇事司机。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6日依法作出【2012】第501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该队查清此事故系张某所为,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撤销了南宫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5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4月1日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2012】第5015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秦某右眼部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得到谅解。在诉讼过程中,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车主卢某当庭赔偿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人张某再赔偿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28日18时40分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匿名报警称在南宫市育才路一辆轿车与一辆摩托三轮车相撞。
2、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两份办案说明证实,2012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苏K×××××号轿车与被害人秦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秦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邢某顶替张某冒充肇事司机,且苏K×××××号轿车为报废车辆。
3、南宫市人民法院移送函证实,本院在审理秦某诉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秦某被鉴定为重伤,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车为报废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肇事者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南宫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撤销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5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证实,因邢某冒充肇事司机,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6日依法作出【2012】第501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该队查清此事故系张某所为,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撤销了南宫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5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4月1日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2012】第5015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秦某均无驾驶资格。
6、南宫市医院诊断书、邢台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例、邢司鉴办字(2014)第(05)208号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秦某右眼角膜穿孔伤,右眼外伤性虹膜晶体缺如,双眼睑皮肤撕裂伤缝合术后住院治疗;被鉴定人秦某的右眼部损伤为重伤二级。
7、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南宫市育才路交通局门口,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7日23时许,南宫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到特情举报后,派民警李腾、姜斌将在大河头村家中的被告人张某传唤到巡特警大队,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0、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8日18时左右,他驾驶福田五星摩托三轮车沿南宫市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市交通局门口时,对行车道的一辆轿车想要超越前面等候红灯的车辆,逆行后撞上了他驾驶的摩托三轮车。他眼睛受伤,当天晚上他被送到邢台市眼科医院。
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被害人秦某是多年的老邻居,事故发生前秦某的眼睛很正常,事故发生后秦某的眼睛受了伤。
12、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8日18时左右,他表弟张某在南宫市交通局门口与一辆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为张某没有驾驶证,他顶替张某冒充肇事司机,向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了伪证。后来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他和张某到该大队说明了情况。
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找到邢某,让其冒充肇事车辆司机,而实际是张某借了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14、证人冯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俩和邢某在一起工作。2012年10月28日17时许,邢某接到一个电话,说他表弟开车在交通局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就离开了。第二天,听邢某说,他顶替张某冒充了肇事车辆司机。
1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给他说,在凤泰隆附近(交通局对过)发生了交通事故要求支工钱,他担心张某支钱后乱花,就替张某分两次给了被害人秦某8000元。
16、证人卢某、张某甲(张某弟弟)、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0日,张某乙将苏K×××××号红色桑塔纳轿车以9600元的价格抵给了卢某,卢某是实际车主,张某甲从卢某处借出的该车给张某使用,后发生了交通事故。
17、车辆转让协议及证明证实,2012年4月10日,张某乙以9600元的价格将苏K×××××红色桑塔纳轿车抵给了卢某。
18、机动车注册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苏K×××××红色桑塔纳轿车原始所有人是王某丙,于2002年11月1日登记注册,后卖与他人。
19、邢宫公(十)行罚决字(2015)0051号南宫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0日,就邢某为张某作伪证一事,南宫市公安局对邢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
20、户籍证明信、历史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户籍登记信息与本判决所列情况一致,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秦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
21、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刑初7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张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二)、(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奎茂 审判员  任映辉 审判员  李菊改

书记员:王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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