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香河县看守所。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八日作出(2014)香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夏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香河县赶水坝大桥北侧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温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温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造成温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而后随救护车陪同被害人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温某经香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温某的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户籍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相一致,且上述事实及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核实、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陈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克祥 审判员 冯学军 审判员 陈其虎
书记员:谷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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