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字(2014)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车沿永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成苑北侧时,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安卫红、孙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卫红死亡,孙某重伤,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逸。经交警一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自2017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自2017年12月3日止。)
审判长:赵颖梅
审判员:张忠民
审判员:王秀芬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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