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文超,无业。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字(2014)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孔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照号为冀J×××××哈飞路宝轿车,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开元大道交叉口东侧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田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弃车逃逸,第二天到交警一大队投案。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为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颖梅
审判员:杨峰
审判员:齐雪华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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