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3年刑满释放。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鄂1002刑初301号刑事判决。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5年11月23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监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陵县滩桥镇黄场村村委会门前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实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夏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内载陈某1某、陈某1甲、侯某、陈某2、杨某)在道路南侧路面相撞,造成夏某某及陈某1某当场死亡,陈某1甲、侯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钟某某、陈某2、杨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认定,事发后,钟某某因为伤势过重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公安机关多次到医院对钟某某进行调查,2016年3月15日在其家属的背负下到公安机关并说明情况。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某、被害人侯某等人及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交通肇事现场车辆照片资料。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3、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1某、陈某1甲、侯某、陈某2、杨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4、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5、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医生到达现场救援时的情况。6、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某,4到达现场,并抢救受伤人员的经过。7、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鄂D×××××小型轿车是由夏某某驾驶。8、湖北省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钟某某、杨某、陈某2的疾病诊断证明,荆州市中医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侯某),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陈某1甲)。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及被害人杨某、陈某2的伤情及侯某、陈某1甲的死亡经过。9、交通事故赔偿情况说明。证实钟某某、陈某2、杨某医疗费各自承担,夏某某、陈某1某、陈某1甲、侯某丧葬费各自自行承担。10、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法)字[2015]121号、122号、123号、1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荆州盛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盛元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H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实陈某1甲、侯某、陈某1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夏某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由东向西行驶的鄂D×××××轿车向左偏航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车身右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于东向超车道的鄂D×××××轿车左前部夹角碰撞接触。鄂D×××××轿车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瞬间时)的行驶速度约62km/h,鄂D×××××轿车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瞬间时)的行驶速度约98km/h。11、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状况。12、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4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钟某某当庭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4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钟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11月23日14时许案发后,系见义勇为的群众报的警,钟某某因为伤势过重被送到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公安机关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多次到医院对其进行调查。虽然2016年3月15日在其家属的背负下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此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钟某某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特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件中投案自首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投案自首,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钟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钟某某交通肇事导致四人死亡、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当庭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属于法定刑幅度内适当量刑,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力博 审判员 张心愿 审判员 曹 磊
书记员:聂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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