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金某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无职业。2013年6月8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周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金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处以刑罚,属有前科,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对于其有前科的情节,不能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金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处以刑罚,属有前科,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对于其有前科的情节,不能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桂映清
审判员:刘朝霞
书记员:危智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