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梁某祥
高某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祥,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24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临时工。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17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祥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祥、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施救过程中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犯罪,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祥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属有悔罪表现,故二被告人均各自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梁某祥属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被告人高某有悔罪表现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梁某祥、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
)
二、被告人高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施救过程中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犯罪,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祥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属有悔罪表现,故二被告人均各自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梁某祥属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被告人高某有悔罪表现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梁某祥、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
)
二、被告人高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
审判长:陈鸿
审判员:余梁
审判员:李卓
书记员:陈帮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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